您的位置:海协会网站 - 围绕是否举行第八次工作性商谈的磋商(1995年4月28日-29日,台北)

海协会关于就“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议”书面交换意见事函 (1995.07.17)

2008-06-26 14:31     来源:国台办网站

海峡交流基金会:

  关于就“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协议”书面交换意见事,贵会6月22日函悉。

  今年1月贵我两会负责人会谈时,亲自解决了“两岸劫机犯等遣返事宜协议”、“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及相关问题协议”中最终遗留问题,就该两项协议的内容与文字达成一致意见,随后即指定两会工作人员核对该两项协议文本,以备签署。而贵会无视这一事实,任意否定两会责任人会谈的成果。

  贵会来函有关“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议”中公务船遇有渔事纠纷时所起作用的意见,并未以以往共识为基础,反而重提已经撤回的表述。

  以上表明,贵会对商谈毫无诚意,这使继续进行上述商谈和工作已毫无意义。造成这种结果,责任完全在贵会。

    顺致

时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 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5年7月17日

附:

海基会6月22日来函

海峡两岸关系协会:

  关于就“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协议”书面交换意见事,贵会孙亚夫先生本年六月十三日致本会许惠祐先生函悉。

  有关“两岸劫机犯等遣返事宜协议”、“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相关问题协议”两项议题,尚在幕僚作业阶段,未经主谈代表商定,贵会来函所谓“两会负责人已就协议内容与文字达成一致意见,并经核对”,与事实经过不符。

  就“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协议”,双方分歧较大之部分在于“自行或试行和解”,依以往共识为基础,本会意见如次:

  “发生海上渔事纠纷时,双方当事人应先依第三条所定原则,尝试自行协商解决。和解成立后,双方当事人应书立和解书备查。

  渔事纠纷现场,在离岸较近一方公务船舶活动范围内,该方公务船舶得采取保存证据之措施,并依本协议之规定,尊重并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。

  双方公务船舶在各自活动范围内依前项采行措施时,应维护海上安宁与祥和。

 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水域之划分。

  请惠告对于上述条文意见,对本协议其他未决问题如何解决及“渔事纠纷调处规则”如何商定,亦请一并函告。

  盼速获复

    专此  顺致

时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海峡交流基金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 六月廿二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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