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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台专家:《开罗宣言》对两岸关系定位意义重大

2013-12-03 08:56     来源:中国台湾网

  《开罗宣言》合法有效的理据

  以上观点和推理,表面看来,逻辑严谨,依次递进,似乎颇有道理;但只要深入分析就会发现,这些观点和推理所依据的判断及其所得出的结论均难以成立。这是因为:

  第一,《开罗宣言》是一项国际条约,因为它具备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。具体表现在:首先,它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法律文件,其缔结者包括中、美、苏、英四国。其次,它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,以国际法为依据。再次,它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,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,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国。第四,它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意。因此,这个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(参见丁伟等主编:《当代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》(国际公法卷),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,第252页)。除此之外,后来由中、美等国跟日本签署的《日本无条件投降书》也清楚地表明,不但美、苏、英根据《开罗宣言》和《波茨坦公告》承担了让日本将台湾交还中国的义务,而且日本也明确接受了将台湾归还中国的国际义务。

  至于其名称里没有“条约”字眼,并不影响它成为一项国际条约。根据国际习惯法和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》:“称条约者,谓国家间所缔结而成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,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,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。”这一定义不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,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“条约”为名的国际文件,只要它符合构成国际条约的条件,就属于国际条约并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。事实上,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》采用的就是“声明”一词,但这并不妨碍该《声明》是一项国际条约,并由中英双方将其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。颇具权威的《奥本海国际法》也指出:“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,不取决于它的名称。”(参见[英]詹宁斯、瓦茨:《奥本海国际法》第一卷第一分册,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,第626页)。因而,以名称来判断一项国际文件是否条约的观点,有失法理依据。

  第二,该条约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。这里涉及到国际法上的“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理论”问题。通常而言,条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,而不对第三国产生效力。但是,在国际实践中,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不为第三国创设义务。譬如,《联合国宪章》第2条第6款规定,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,非联合国会员有遵守宪章第2条第3至5款的原则的义务。在一些规定非军事化、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,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。《开罗宣言》的缔结国中之所以没有日本,是因为当时的日本是战败国,是被处置的对象,它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,只有被动接受国际社会处置的义务。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、意等战败国进行处置的《凡尔赛和约》一样,它对战败国的法律效力并不以战败国是否同意或签署为条件。

  第三,《开罗宣言》规定将台湾归还“中华民国”的实质含义是将其归还中国。因为当时的中华民国(国号)与中国(国名)具有同一性,中华民国政府是在国际上代表中国行使主权的中央政府。近些年来,部分台湾学者凭籍历史上《开罗宣言》将台湾归还给了当时的“中华民国”,而推导出“目前台湾属于中华民国,而不属于中国(或中国人民共和国)”的论述。在大陆方面看来,随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,其已完成了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,中华民国已不复存在,当下据于台湾地区的“中华民国”与历史上的中华民国已不是同一政治实体,进而认为“台湾属于当下中华民国”的论述与国际法理和政治现实不符。但在台湾方面看来,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完成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(“一国两府论”),或者根本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所发生的政府继承(“一国两区论”),“中华民国”在台湾地区依然存在,并与历史上的中华民国一脉相承。当然,如何看待当下的“中华民国”,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,目前两岸尚存在着根本的分歧(在此不再展开分析)。但不容否认的是,尽管两岸在台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抑或属于“中华民国”这一问题上尚存有争议,但不论属于两岸的哪一边,台湾属于中国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。

  结语

  由上可见,《开罗宣言》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,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,不容质疑或否定。这一法律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,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。两岸携手正视《开罗宣言》的条约性质和法律效力,对于共同维护一个中国框架、积极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,无疑具有重要意义。(王英津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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